今年59歲的深圳市政協原副主席黃志光,此前一審被廣州市中院認定受賄錢物300餘萬元並非法持有獵槍等7支制式槍,一審判定有期徒刑14年,並處罰金50萬元。後廣州市檢察院認為,黃志光曾收受一筆百萬賄款後捐往寺院,該筆款項也應構成受賄,但法院未予認定,遂提出抗訴。(《新快報》6月11日)
  在一般人看來,“做慈善不算受賄”非常像“竊書不算偷”理論。拿別人的錢做好事,雖然落腳點是在慈善事業上,但是從出發點開始,這樣的行為就註定是錯誤。即便是“高大上”的慈善事業,只要官員拿了別人的錢,的確應該成為不折不扣的受賄行為。
  當下我國法律對於“受賄罪”的定義值得推敲。《刑法》中有兩個條款關於受賄,其中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就受賄罪的構成條件來看,以上規定似乎意味著如果官員不是“索取他人財物”,也沒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是轉做慈善或其他),或者不能證明“為他人謀取利益”,也沒有吃回扣、拿手續費這樣的形式,或是不能證明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來為別人謀取不當利益,對官員認定受賄罪就有一定難度。
  具體到此案,有幾處需要註意的細節,它們不利於受賄罪的認定。一是,做慈善是以黃志光兒子的名義進行的,在一定程度上與黃志光擺脫了干係;二是,按照黃志光的說法,當時這100萬隻是在黃家寄存了幾天,因此黃家人也不知道裡面裝的是錢,轉向寺廟之後,更不足以認定這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由此來看,法院不認可100萬慈善款為受賄款,似乎存在一定理由。至少,這100萬打了法律制度的擦邊球。
  關於受賄罪的條件構成,還有一個很大的問題——“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件雖然顯得嚴格,卻無形之中提高了認定受賄罪的門檻。在《刑法》關於受賄罪的幾處定義中,都有為他人或請托為“謀取利益”這樣的表述。而如果司法不能認定這些錢是為幫助他人謀取利益,則似乎也難認定受賄罪。
  國際上關於受賄罪的普遍理解,並沒有那麼多附加條件。比如,2005年生效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5條是這樣規定的:“公職人員為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言外之意是,只要官員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了,就可能構成受賄罪。這樣的簡單定義,無疑更能約束公職人員手中的權力。
  由此來看,“做慈善不算受賄”並不是完全荒唐,卻也正說明瞭當下法律對於受賄罪認定的一種尷尬。希望受賄罪的構成條件可以早日“瘦身”,如此,才不會出現類似的尷尬。  (原標題:用贓款做慈善算不算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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